承办房屋拆迁安置案应注意法律问题

机构:济宁环球优路教育 时间:2016-11-26 点击:861

  房屋拆迁补偿,是指在城市房屋拆迁时,拆迁人在其进行的房屋拆迁范围内,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,应当依法进行补偿的一项民事活动。它与房屋拆迁安置最大区别就是,补偿安置的对象不同。房屋拆迁补偿的对象是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。房屋拆迁安置的对象是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。基于此,我们就应得出房屋拆迁安置案与房屋拆迁补偿案的异同点。

  1、案件的主体不同。房屋拆迁安置案主体(当事人)一般是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和拆迁人。而房屋拆迁补偿案主体(当事人)必定是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和拆迁人。

  2、案件适用的法律原则不同。房屋拆迁安置案,适用的是房屋拆迁不破租赁的法律原则。这一原则体现在修订后的《条例》第27条款中。而房屋拆迁补偿案,适用的是我国民法通则的等价有偿原则。这原则在修订后的《条例》第24条新增条款中得到充分体现。

  3、案件的共同点就是都以国务院颁发的行政法规即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》为解决案件纠纷的法律依据。不过,因原《条例》是社会主义计划经济条件下,依据我国城市居民多以租住公房为主的情况而制定的,而新修订的《条例》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产物。城市房屋产权结构已发生重大变化,公房70%已通过住房制度改革的方式出售给了公民个人。新建的商品房90%已为公民个人所有。所以我们律师在办理房屋拆迁案件时,应充分掌握原《条例》与新修订《条例》的异同点,以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。

  笔者今年承办了一起由甘井子区检察院民刑科提起抗诉的,我市某律师代理的房屋拆迁补偿案。原告关某自称1992年从王某手中购得房屋,2000年1月该房屋被某开发公司拆迁,因就房屋拆迁补偿达不成协议,关某提起诉讼,2000年8月被甘井子区法院驳回起诉。今年3月甘井子区检察院提起抗诉,此案再审。笔者代理被告应诉后,发现此案不存在房屋拆迁补偿问题,关某要求房屋开发商(拆迁人)赔偿其房屋作价补偿费25万余元的请求,与事实证据不符,关某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。

  因为关某手中的房屋产权证仍是王某的。虽然关某派出所的证明和某公证处的公证书,证明王某已死亡,此房产权已转让为关某所有。但经法院调查,该房屋产权人王某仍然健在,该房产权仍为王某所有。关某只是租住,所以,今年5月,甘井子区法院依法再次驳回原告关某的起诉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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