因为投资人投入大量的资金,只持有了企业少量的股权,并且不完全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。作为弱势群体的投资人,会引入一定的机制来保护自身的利益。
这种保护机制在国外通常以优先股的形式实现,而在中国的法律框架下,优先股仍在试点阶段,但是投资人仍然会通过在投资协议中约定相应的优先权条款,来实现刚刚所说的目的。
约定优先权条款本身是合理的行为,但是如果创始人完全不关注优先权条款的内容,全盘接受,赋予了投资人过度的优先权,最终可能反而会使创始人成为了弱势群体。
比如最常见的清算优先权,约定企业在发生清算事件时,投资人可以优先于创始股东获得分配。人大EMBA:这里的清算事件不仅包括企业经营不善而发生的破产清算,也包括企业被并购而股东退出。
以领售权条款作为例子,如果第三方提出以高于某个约定标准的价格收购创业企业,投资人有权强制创始股东按照同样的条件将股权出售给收购方。
这个时候,即使创始股东希望保留自己的企业,也不得不拱手让出。领售权条款是对创始人控制权的严重削弱,属于一个比较严苛的条款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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